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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褚华山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褚华山,乔元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田胜全,男,1956年7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华山,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乔元怀,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市中坤宇租赁站)与被告褚华山、乔元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坤宇租赁站经营者田胜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财,被告乔元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坤宇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褚华山租赁原告钢架管3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租赁物的价值等条款。为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褚华山已拖欠租金14713.80元,并拒绝归还租赁物,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褚华山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褚华山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架管3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或上述租赁物品同等价值的赔偿费29232元。3、褚华山支付租金14713.80元;4、乔元怀对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元怀辩称,被告褚华山让我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及签字,但我不清楚是干什么。我也问过田胜全我签字会不会产生责任,他说不会让我负担责任,我才签字的。被告褚华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褚华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褚华山租赁原告6米钢架管90根、3米钢架管80根、2米钢架管130根、1米钢架管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以上各种型号钢架管日租金均为0.015米每天,物资原值均为20元每米;十字扣及接卡日租金均为0.01元每天,物资原值均为8元每个。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物资丢失或报废按物资原值赔偿。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交付租金。合同下方有原告印章、经营者签名及被告褚华山的签名,但该合同中担保人处空白。该合同下方记载有:“货物总价值29232元正”字样,原告陈述该字样系由被告褚华山书写。同日,被告乔元怀在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两份证据上均记载“租架管担保人乔元怀,2013年9月18号”。被告乔元怀陈述该两份证据复印件确系由其本人提供,并且签名及手印也系其本人书写及捺印,但其余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其对为被告褚华山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其提供上述两份材料系由于被告褚华山表示其被派出所扣留,需被告乔元怀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故被告乔元怀在十六里河西河卫校东头田胜全的办公室提供的上述材料。原告表示认可两份证据中其余字迹为褚华山书写。合同签订后,被告褚华山于合同签订当日自行将租赁物自原告处运走。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014年1月20日,被告褚华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13年租赁费2804.5元,贰仟捌佰零肆元伍角,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1月20号,褚华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租赁费计算方式为欠条所记载金额及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那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被告乔元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租赁产品提货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华山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褚华山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褚华山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褚华山并未支付。该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褚华山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且在另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丢失或报废后租赁物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6米钢架管90根、3米钢架管80根、2米钢架管130根、1米钢架管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或赔偿租赁物原值292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褚华山的欠条应视为其对此时间之前租金的确认,欠条记载租金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合计为14717.8元,原告主张14713.8元未超过应付租金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元怀对被告褚华山所欠租金和租赁物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可证明被告乔元怀在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系在原告办公室进行,但被告乔元怀主张其对提供担保并不知情,且原告认可被告乔元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的“租架管担保人乔元怀”字样系被告褚华山所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褚华山在乔元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添写“租架管担保人乔元怀”字样时乔元怀在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乔元怀同意担保,关于被告乔元怀主张其对提供担保并不知情。虽然被告认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均系其提供且签名及手印均由其本人书写及按捺,但被告乔元怀对为被告褚华山提供担保表示不知情,原告也认可“租架管担保人”字样并非由乔元怀书写。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乔元怀有为被告褚华山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元怀对租赁物赔偿款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褚华山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褚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包括6米钢架管90根、3米钢架管80根、2米钢架管130根、1米钢架管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如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褚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租赁物相应价值的赔偿款29232元。三、被告褚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还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14713.8元。四、驳回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褚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市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田胜全,男,1956年7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830195607036818。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华山,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齐河县,身份证号372425196311197616。被告乔元怀,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121196907013917。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市中坤宇租赁站)与被告褚华山、乔元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坤宇租赁站经营者田胜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财,被告乔元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坤宇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褚华山租赁原告钢架管3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租赁物的价值等条款。为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褚华山已拖欠租金14713.80元,并拒绝归还租赁物,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褚华山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褚华山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架管3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或上述租赁物品同等价值的赔偿费29232元。3、褚华山支付租金14713.80元;4、乔元怀对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元怀辩称,被告褚华山让我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及签字,但我不清楚是干什么。我也问过田胜全我签字会不会产生责任,他说不会让我负担责任,我才签字的。被告褚华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褚华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褚华山租赁原告6米钢架管90根、3米钢架管80根、2米钢架管130根、1米钢架管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以上各种型号钢架管日租金均为0.015米每天,物资原值均为20元每米;十字扣及接卡日租金均为0.01元每天,物资原值均为8元每个。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物资丢失或报废按物资原值赔偿。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交付租金。合同下方有原告印章、经营者签名及被告褚华山的签名,但该合同中担保人处空白。该合同下方记载有:“货物总价值29232元正”字样,原告陈述该字样系由被告褚华山书写。同日,被告乔元怀在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两份证据上均记载“租架管担保人乔元怀,2013年9月18号”。被告乔元怀陈述该两份证据复印件确系由其本人提供,并且签名及手印也系其本人书写及捺印,但其余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其对为被告褚华山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其提供上述两份材料系由于被告褚华山表示其被派出所扣留,需被告乔元怀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故被告乔元怀在十六里河西河卫校东头田胜全的办公室提供的上述材料。原告表示认可两份证据中其余字迹为褚华山书写。合同签订后,被告褚华山于合同签订当日自行将租赁物自原告处运走。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014年1月20日,被告褚华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13年租赁费2804.5元,贰仟捌佰零肆元伍角,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1月20号,褚华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租赁费计算方式为欠条所记载金额及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那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被告乔元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租赁产品提货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华山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褚华山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褚华山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褚华山并未支付。该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褚华山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且在另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丢失或报废后租赁物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6米钢架管90根、3米钢架管80根、2米钢架管130根、1米钢架管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或赔偿租赁物原值292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褚华山的欠条应视为其对此时间之前租金的确认,欠条记载租金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合计为14717.8元,原告主张14713.8元未超过应付租金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乔元怀主张其对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并且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中“租架管担保人”字样原告认可非被告乔元怀书写。但被告乔元怀认可上述复印件系其本人提供、签名及捺印且提供地点系在于原告办公室,其陈述的提供上述证据原因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乔元怀主张对担保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元怀对租赁物赔偿款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褚华山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褚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包括6米钢架管90根、3米钢架管80根、2米钢架管130根、1米钢架管52根、十字扣800个、接卡124个或支付相应价值的赔偿款29232元。三、被告褚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还原告济南市中坤宇建筑设备租赁站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14713.8元。四、被告乔元怀对上述判决第二、三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褚华山、乔元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岩人民陪审员兰俊兴人民陪审员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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