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云诉被告杨风义、彭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云,杨风义,彭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598号原告:高秀云,曾用名高云,女,回族,生于1965年。被告:杨风义,男,汉族,生于1955年,住禹州市。被告:彭素梅,女,汉族,生于1957年,住禹州市。原告高秀云诉被告杨风义、彭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义、彭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云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风义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彭素梅与杨风义系夫妻关系,杨风义向我借款应视其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彭素梅也有偿还的义务,因被告借款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风义、彭素梅缺席无答辩。原告高秀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风义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杨风义、彭素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风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云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息3分,房产抵压,杨风义,2012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杨风义向原告高秀云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风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风义、彭素梅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彭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风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秀云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风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耀审 判 员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