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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苏健与于在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健,于在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苏健,男,汉族。被告:于在江,男,汉族。原告苏健与被告于在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健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自有别克凯越轿车(车号鲁M×××××)一辆租赁给齐露露使用,齐露露在使用期间因于被告之间发生经济,被告非法扣留了原告的车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齐露露欠被告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所有,被告不能因为其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扣留原告的车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别克凯越牌轿车一辆,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在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陈强将车号为鲁C×××××别克牌轿车转让给王向军,车牌号变更登记为鲁M×××××。2015年3月31日,王向军又将该车转让给王红军,车牌号又变更为鲁M×××××。2015年4月2日王红军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苏健,没有变更登记。原告苏健经营汽车修理与租赁,同年7月29日,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南崔村齐露露到原告处租赁了该车辆,租赁期限7天。因齐露露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后该车被被告扣留,经原告追要,被告没有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一份,王红军与苏健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苏健与齐露露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苏健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合法取得了涉案的车辆,被告于在江不能因与他人纠纷扣留原告车辆。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健别克牌轿车一辆(车号鲁M×××××)。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于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俞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