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551宁夏普华冶金与郑永春经济补偿金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郑永春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刘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春,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于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