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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长涛与王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周长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涛,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永,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涛与被告王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长涛、被告王广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王广永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00���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周长涛所诉事实并不认可。被告并未借周长涛74000元,仅仅借得5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并非被告自己所写。被告已经偿还了周长涛的5万元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广永向原告周长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王广永在2015年2月7日在周长涛这借7万4千元人民币,抵押物品鲁Q×××××,鲁Q×××××挂,大型货车,利息一月2千元人民币,若9月份还不清,利息反倍。抵押物品鲁Q×××××,鲁Q×××××挂归周长涛所有。放款人:周长涛,借款人:王广永。”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在质证时,认可该欠条中借款人姓名王广永是其本人所签,并捺印,只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已经偿还完毕,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只借5万元及已偿还的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只借款5万元,并不是74000元,且已经偿还完毕,但被告对于其陈述,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于其抗��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若9月份还不清,利息反倍。”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翻倍利息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一月2000元,即年利率为3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一月2000元,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审 判 员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