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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容全娣与芦益明、彭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24号申请执行人容全娣,无职业。被执行人芦益明,无职业。被执行人彭勇,张云龙西医内科诊所医生。关于容全娣与芦益明、彭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容全娣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芦益明、彭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容全娣支付租金14,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容全娣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4、承担执行费1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芦益明、彭勇的银行存款14,17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