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920号原告梁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球类运动管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嵇文兵,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街道办事处职员。原告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文兵,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因被告性格问题,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唐某辩称,双方沟通交流不足,承认自己存在缺点,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沟通不足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仅是沟通不足,愿意积极改正自身不足,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沟通交流不足导致矛盾产生,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被告应改正自己的不足,积极处理好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同时,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