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守军与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军,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马守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何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守军与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军、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李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贷款购买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北方国际建材城18-33号营业房。由于近期生意难做,原告马守军一家四口搬到北方国际建材城不足60平方的营业房内居住。因孩子放假要回来,原告想在楼顶建个小卧室,于是就去物业公司申请,物业公司要求先做一张效果图。再次去物业公司,当时工作人员正忙其他事,拿了张申请表让原告填写,原告看了也不知怎么写,就问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我正忙着,要不你把尺寸写图纸背面,把名字写申请单上,说一下具体样子,你先回我忙完帮你写,过两天通知你”,于是原告就把尺寸写到了图纸背面,并对工作人员说:“图纸只是正面,看不出实际效果,只能参考,就像旁边房子出来约80公分,大概差不多,还有上面那块也没有量尺寸”,原告说完就回去了。两天后,原告到物业公司拿回了装修许可证,并贴到门上开始装修。20多天过去了,楼顶上的房子彩钢瓦都上完了,市场保安还有物业经理员工每天来来回回没人说建的不行。9月25日上午,正装玻璃时,来了位物业工作人员说上面的房子属于违建要拆除,原告不明白,都申请过了,原告主要是想在楼顶给孩子建个小卧室,才花几万元弄了个门庭,于是和他说许可证在门上并让他看,他看了一下说没有上面的房子,原告就和他理论,说反正我申请时说了,你们没给我写上是你们的责任,他就叫来一位姓张的经理,张经理来了也说房子违建要拆,原告又和他理论,后来他说:“反正建也建好了想不拆就来求我”,原告想可能被坑了,明明是你们物业员工忘写了还是由于其他原因没写上原告要申请的房子,原告一生气就和他们闹翻了,于是被告就举报了原告在楼顶违章建房,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不负责,监管不到位,给原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工料费8000.00元,人工费3人×300元×7天=6300.00元,共计14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守军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修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装修的尺寸、内容;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责任监督业主的装修活动、采取必要措施对违反制度装修的业主不当装修行为制止;3.整改通知一份,证明整改通知的日期与我装修的日期差太多,我装玻璃的时候才下的通知,被告工作不到位。我都干完了才下的通知,阻止是在农历八月十五才去的,之前没有阻止过,中间时间太长。经质证,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守军作出的装修许可,装修内容已经明确,只是对于外立面装修,并未涉及到房屋的搭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约定的是房屋装修的管理,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马守军违法搭建过程中,已经多次的口头提出阻止,并有书面的通知给了原告马守军,几经劝阻无果,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向永宁县城管部门进行举报,由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马守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马守军违章建筑进行任何审批,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该项权利,原告马守军只是在房屋装修时曾办理过装修许可证,但该许可证只是由于原告给房屋进行装修,并未涉及楼顶房屋搭建。原告马守军未向永宁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未向规划部门报送搭建方案,也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自行搭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永宁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当面送达给原告,原告马守军拒绝签收。所以本案房屋因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依法责令拆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限制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明永宁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拆除决定,责令原告在2015年10月11日自行拆除,同时证明原告搭建行为违法。经质证,原告马守军对该证据未发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守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证实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允许原告马守军装修,并给原告马守军颁发装修许可证,同时证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装修施工进行了监督以及对原告超出装修范围发出的限期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马守军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守军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北方国际建材城H18-33号营业房。2012年8月6日,原告马守军与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确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服务方面制定房屋装修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合理监督业主装修活动、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违反制度装修的业主的不当装修行为。2015年8月,原告马守军向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H18-33号营业房进行装修。随后,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守军下发了装修施工许可证,确定装修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90天,装修内容为钢架外包,材料:不锈钢、配复膜玻璃;尺寸:高约9米×宽约4.2米;并将室外80公分踏步包进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马守军在H18-33号营业房楼顶搭建了一长约4.2米×宽约2.5米的彩钢结构房屋。2015年9月27日,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守军下发了《整改通知书》,整改内容为:三日内(9月30日前)全部拆除楼顶加装的钢结构房屋,重新确定装修方案并经我公司审批。原告马守军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5年10月9日,永宁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向原告马守军下发了永城管限期拆决字(2015)第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马守军遂于2015年10月12日以要求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3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守军与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原告马守军向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自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进行了审批,确定了装修范围和内容,并给原告马守军颁发了装修施工许可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在装修过程中,原告马守军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楼顶搭建钢结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批准原告马守军在楼顶搭建钢结构房屋,且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原告超出装修许可的范围,违章搭建房屋时也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故原告马守军主张要求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原告马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