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作东与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东,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8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作东,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水源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红杰,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勤,男。上诉人王作东因要求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责为法定起诉条件。经审查,密云县住建委不具有王作东要求的对其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分校(原××县第×中学)(以下简称××分校)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予以解决之职责,故王作东的起诉缺乏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作东的起诉。王作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其诉求并不是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密云县住建委解决其与××分校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而是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密云县住建委对××分校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并造成重大损失一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查处,不查处就是不作为。一审裁定与上诉人诉求不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密云县住建委对其与××分校之间拆迁补偿纠纷予以解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申请依法履行了职责,应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提出申请,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行政机关具有相关的法定职责为重点。本案中,密云县住建委不具有解决王作东与××分校之间拆迁补偿纠纷的法定职责,王作东的请求于法无据。另二审时,王作东提出密云县住建委应对××分校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该项要求与其向密云县住建委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王作东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作东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孙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