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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飞飞与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飞,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赵飞飞,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书利,男,1973男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赵飞飞之父。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才、谢亚丽,系公司员工。原告赵飞飞与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飞飞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赵书利,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才、谢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父亲赵书利用原告的车到被告单位联系工地事宜,被告无端将原告的车扣住,原告立即报警,虞城县城关派出所出警也没有解决。赵书利多次到被告处交涉让被告放车,被告以所谓工地事宜为由,不予返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海马牌车豫NA3**越野车一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天150元,时间从2015年8月23日,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擅自将其车扣下与事实不符,且事出有因。原告之父赵书利承揽了原告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40天,造价21万元。工程过半,被告付工程款80%即17万元后,原告之父赵书利以工程造价算错为由,停止施工,致使被告两次现场会取消,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原告与赵书利是父子关系,原告尚未成家,是赵书利的家庭成员,该车是赵书利的家庭共同财产,且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其用该车质押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车是作为质押物暂时存放在被告处,不存在侵权,况且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格的原告。2、机动车销售同一发票。3、税收缴款书。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6、机动车保险单(正本)。7、原告的行车证。8、原告的驾驶证。证据2-8证明豫NA3**号车系原告购置,属原告所有。9、照片6张,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7、8均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是原告之父赵书利出钱购买,归赵书利所有,赵书利是车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扣车,是原告之父赵书利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被告又多给了赵书利料钱,赵书利一直不进料,没有开工,所以这个车一直没给,对方也没有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原告身份证及与豫NA3**号车辆相关的票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均与原件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父赵书利等人在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之父赵书利驾驶原告所购海马牌豫NA3**号车前往被告处协商工程施工事宜时,被告将豫NA3**号车辆扣押,该车至今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系原告所有。本案被告以与原告之父赵书利存在工程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原告与赵书利是父子关系,原告尚未成家,原告是赵书利的家庭成员,该车是赵书利的家庭共同财产,且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其用该车质押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飞飞海马牌豫NA3**号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人民陪审员  朱新生审 判 员  张清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母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