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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彩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冲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冲冲,XX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白彩松,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冲冲,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XX勇,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白彩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王冲冲、XX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质证传票。根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原告白彩松身体伤残情况司法鉴定书及白彩松出院后护理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9月1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杨新峰,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被告王冲冲、XX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冲冲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宁县××路段,观察不周,将道路右侧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足骨及后足骨骨折,3、腰背部损伤,4、左侧膝关节损伤,5、左足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被告王冲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它部分费用不予赔付。2015年2月3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冲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查明,王冲冲驾驶车辆系被告XX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64.68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若肇事车辆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冲冲辩称:无意见。被告XX勇辩称:无意见。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认定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第三组:赔偿依据:1、陪护人身份证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证明、住院票据及明细、检查票据各一份。2、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一份。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质证:1、对身份证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陪护证明显示陪护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陪护人员也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工作证明,因此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陪护费;4、对陪护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5、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同时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6、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标准不予认可;8、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冲冲质证:无异议。被告XX勇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冲冲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宁县××路段,观察不周,将道路右侧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足骨及后足骨骨折,3、腰背部损伤,4、左侧膝关节损伤,5、左足损伤。2015年2月3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冲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查明,王冲冲驾驶车辆系被告XX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19770.82元,被告王冲冲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19510.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洛宁县交警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作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1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冲冲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冲冲、XX勇根据自身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冲冲已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合计为:19770.82元,被告王冲冲垫付19510.82元,余款260元。2、护理费,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需陪护1人,经鉴定出院后需护理48-58天,本院酌定为53天,故该项费用为:5850元(78元∕天×75天×1人)。3、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3个月,即112天,故该项费用为:7840元(70元∕天×112天)。4、营养费,原告该项损失为220元(1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损失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直接支付该项费用为70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花费的其它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66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白彩松医疗费26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696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白彩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王冲冲负担1000元,原告白彩松负担200元。此款由原告预先予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