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费腾与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腾,阚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026号原告费腾,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梁山镇镇直单位福山路**号。被告阚雷,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中兴东路**号。原告费腾诉被告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腾、被告阚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阚雷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被告阚雷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款只是以我名义借的,这笔钱让担保人花了。我现在没有多少钱,等我找到担保人后让担保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阚雷向原告费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赵宏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担保人赵宏事及被告阚雷均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费腾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阚雷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作为凭证,据此,原告与被告阚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费腾请求被告阚雷返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雷返还原告费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阚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