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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凌玉喜与被执行人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玉喜,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凌玉喜,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吴佳明,经理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张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凌玉喜欠款57000元。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被告张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凌玉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凌玉喜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