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9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苏潮波与林海、杨林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潮波,林海,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942-2号申请执行人苏潮波。被执行人林海。被执行人杨林。申请执行人苏潮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林海、杨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2015年10月26日本院以(2015)玉区法执字第9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林海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K×××××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由于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理。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其它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上述车辆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