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史志宏与史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宏,史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史志宏。被告史燏。原告史志宏诉被告史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宏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的丈夫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由原告将出借款通过银行存到被告的银行账号上,由被告及其丈夫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史锋平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史志宏现金拾万元人民币整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史锋平(手印)2014.11.12借款人:史燏(手印)2014.11.12”。同日,原告从其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7)取款10万元,并向被告账户中(账号62×××83)存入10万元。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等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志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