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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文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孙进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赵文芳,孙进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轶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芳。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进禄。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赵文芳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孙进禄驾驶鲁B×××××轻型厢货沿福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路右侧的原告及孙思省撞到,造成原告赵文芳及孙思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进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文芳及孙思省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846.19元(门诊3728.08元,住院266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31459.55元(116.95×269天),护理费3391.55元(116.9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品损失3630元,认定费300元,共计167612.89元。原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鲁B×××××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先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审中被告孙进禄辩称,鲁B×××××号是我的车,该车挂靠在青岛鑫凯浩物流公司,我们只是挂靠关系,我是实际的车主。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根据法律规定,现在不需要办理运输证及资格证。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孙进禄驾驶鲁B×××××号轻型厢货沿福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路右侧的原告及孙思省撞到,造成原告赵文芳及孙思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进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文芳及孙思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文芳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左);3、胸腔积液(左);4、头皮血肿;5、肩锁关节脱位(左)。住院23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3、若有胸闷憋气等不适症状,随时门诊复查。2014年5月28日原告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愈合又到该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如有不适,骨外三科门诊复查;3、如出现刀口红肿、渗出,及时门诊复查;4、加强功能锻炼;5、术后12天拆线。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846.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张志贤护理。原告赵文芳提交青岛锦华宜家家纺有限公司扣发、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2日起在青岛锦华宜家家纺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15元,日工资为113.83元。2014年11月26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41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文芳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4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衣物等损失(其中含另一伤者孙思省的部分损失,由原告赵文芳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被告均无异议)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2014)第201000595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3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孙进禄是鲁B×××××号轻型厢货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岛鑫凯浩物流公司,被告孙进禄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孙进禄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鲁B×××××号轻型厢货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被告孙进禄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进禄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认可。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进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文芳及孙思省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2年4月2日起在青岛锦华宜家家纺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法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149天,日误工损失按其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计算。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6960.67元(113.83元×149天)、护理费3391.55元(116.9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物品损失3630元、认定费300元,共计151514.01元。原告的医疗费318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32426.1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7886.55元(10000元×31846.19元÷(8534.22元+31846.19元)],余24539.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6960.67元、护理费3391.55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14357.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59357.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物品损失3630元、认定费30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714.01元(7886.55元+55000元+24539.64元+59357.82元+2000元+1930元),被告孙进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进禄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孙进禄的答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芳各种经济损失64886.55元(其中10000元汇入被告孙进禄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分理处卡号为622××17账户中,余54886.55汇入原告赵文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帐号为9020××450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芳各种经济损失85827.46元(汇入原告赵文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帐号为9020××450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26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442元(汇入原告赵文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帐号为9020××450账户中)。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我方承担98284.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依据赵文芳提供的其与青岛锦华宜家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工资单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申请法院依法核实青岛锦华宜家家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要求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赵文芳提供的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意不提供原件,故不应得到采信。被上诉人赵文芳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孙进禄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至青岛锦华宜家家纺有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该公司负责人对赵文芳原审中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正确。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相关的法律精神,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文芳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出具上述证据的青岛锦华宜家家纺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对被上诉人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