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子峰与董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峰,董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18号原告张子峰,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董燕梅,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张子峰与被告董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春苗、廖明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燕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子峰诉称:2014年9月22日,董燕梅到张子峰经营的超市要求张子峰代还信用卡30000元,张子峰以自己的银行卡及其朋友的银行卡分两次共计代董燕梅还款30000元。经多次催促,董燕梅在2014年12月21日向张子峰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2月26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2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后董燕梅共计还款7000元。故张子峰诉至法院,要求董燕梅偿还借��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董燕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董燕梅向张子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2月26日还10000元,下月1月底30日还20000元。后董燕梅在上述还款计划中下方另注明:1月30日已还4500元,2月3日已还1500元。后张子峰另在下方注明3月14日转记名卡1000元。张子峰之女在下方注明如果不给一天100元。庭审中,张子峰称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利息的含义。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董燕梅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张子峰与董燕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还款计划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张子峰自认董燕梅已还款7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剩余未偿还款项董燕梅应当予以偿还。“如果不给一天100元”系张子峰之女书写,不能证明董燕梅有上述真实意思表示,故张子峰仅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董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子峰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元;二、被告董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子峰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的逾期利息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五角九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万三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项逾期利息之和以五千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张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董燕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廖明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