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付来杰与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来杰,辽宁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付来杰,无职业。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祖雅洁,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来杰与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鑫主审,人民陪审员代立彬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来杰,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祖雅洁、张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来杰诉称,其丈夫张建伟于2012年2月19日21时因惊吓感觉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该院收其入院治疗,次日20日上午被告违反医疗法律规章等几次抽脑脊液,之后患者产生一系列的病理反应,导致体温高烧不退40℃左右,左眼外展位,右眼眼颤,白细胞、红细胞、血小板指数显变,静脉血肿,膀胱膨胀,抽取脑脊液入针部位的椎管严重感染血变化,酶失调、褥疮等,造成严重后果出现。患者张建伟于2013年1月7日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给予患者张建伟治疗诊断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的法律,法规及治疗的规章等,属于医疗事故,被告私改病历及报告单侵害了患者张建伟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匡复正义,彰显公平,支持原告的诉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付来杰丈夫张建伟于2012年2月19日晚急诊以抽搐待查收入神经内三科,住院号:301267,患者入院前一天抽搐,表现为癫痫大发作,伴有高热。既往有大量饮酒史。××患者神志清楚,少语,完善各项检查,诊断:症状性癫痫,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窦性心动多速。给予抗癫痫,营养脑细胞,抗血小板聚集,改善为循环,抗感染,降颅压将血氨等治疗。2月20日行腰穿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学暗及肝功让,请消化内科会诊,不除外肝性脑病,按会诊意见进行治疗。一周左右出现酒精戒断症状给予对症治疗,3月5日患者出现“一��半综合征”考虑脑干病变,原告拒绝任何检查和治疗,强烈要求出院,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签字后出院(住院病历为证),回当地医院治疗。2012年3月5日原告丈夫张建伟以“阵发性抽搐半个月神志恍惚、躁动一周”为主诉入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症状性癫痫-酒精中毒性脑病,酒精戒断综合症“肝性脑病”腔隙性脑梗塞给予控制感染、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3月31日患者出院。2013年1月7日原告丈夫张建伟死亡,开原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肝性脑病?。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沈河区卫生局提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5月21日沈阳市医学会医鉴办受沈河区卫生局委托,于10月30日参加沈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抽签时,原告才告知其丈夫张建伟已死亡,市医学告知医患双方沈河区卫生局委托无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沈阳市卫生局申请或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0日沈阳市医学会对该案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沈阳医鉴(2014)035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4年5月13日辽宁省人民医院对沈阳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不服,且原告付来杰在鉴定时未向医鉴办提供张建伟的死亡诊断,故向辽宁省医学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0月14日辽宁省医学会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省级鉴定时,按照省医学会的要求,原告付来杰提供了开原市中心医院出具其丈夫张建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肝性脑病?辽宁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第四条:患者入院时一过性高热,白细胞总数正常,脑积液正常,无中枢神经系统及消化系统感染征象,不能确定为病毒感染,无抗病毒治疗指症,医方给予抗生素防止感染合理,辽医会医鉴字(2014)103号鉴定结���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因原告付来杰丈夫张建伟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放弃治疗离院,十个月后在外院死亡,其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件已经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被告对原告丈夫张建伟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第49条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丈夫张建伟因抽搐入住辽宁省人民医院神经内三科治疗。经被告初步诊断,患者为症状性癫痫、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窦性心动过速,经被告治疗后,患者于2012年3月5日出院。2013年1月7日,患者张建伟因疾病死亡。另查明,沈阳医学会认为该医疗争议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后被告对沈阳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由辽宁省医学会重新鉴定,辽宁省医学会认为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辽宁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鉴定,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建伟的人身受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来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来杰���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时 鑫人民陪审员 代立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