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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城郊乡。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由罗某提供毒资给“利哥”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杨某容留罗某、“利哥”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4月1日下午,郑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要他到东方威尼斯接她,被告人杨某和李某接到郑某后,一起回到杨某的出租屋,由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三个人共同吸食。4月2日的凌晨,杨某又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李某和郑某在杨某的出租屋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198号毒品鉴定书;证人阳某、李某、罗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