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郭力、武汉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力。被告:武汉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金鹤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付汉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诉被告郭力、武汉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华艳、王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钢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力、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称:2000年9月15日,原告与郭力、中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力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216个月,自2000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月利率4.65%,按月等额本息。郭力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中大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郭力指定帐户发放了64,000元贷款,但郭力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郭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47.70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下欠利息417.70元,罚息5.96元,本息合计2,1271.3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郭力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武汉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建行钢城支行提供截止2015年9月6日的结清试算,变更请求,要求被告郭力偿还尚欠的本金17,102.85元,利息992.76元,本金罚息58.81元,利息罚息36.63元,结清余额1,8191.05元。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9月15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郭力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00年10月11日《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郭力以其购买的武汉市青山区和平乡鹤园小区33栋1单元20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2000年10月24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郭力指定账户发放了64,000元贷款;证据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郭力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力、中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9月15日,郭力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乙方建行钢城(贷款人、抵押权人)、丙方中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郭力向建行钢城支行借款64,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18年,自2000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贷款月利率4.65‰,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郭力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乡鹤园小区33栋1单元20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中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2000年10月11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证号为武房期市字第200004447号。2000年10月24日,建行钢城支行依约向郭力指定账户发放了64,000元贷款。但截止2015年9月6日,郭力拖欠建行钢城支行借款本金17,102.85元,利息992.76元,本金罚息58.81元,利息罚息36.63元,合计18,191.05元。建行钢城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与郭力、中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钢城支行依约向郭力发放贷款。但郭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建行钢城支行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罚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建行钢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抵押及保证条款约定,郭力将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乡鹤园小区33栋1单元202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故本院对建行钢城支行要求对郭力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在中大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间内,中大公司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钢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102.85元;二、被告郭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992.76元,本金罚息58.81元,利息罚息36.63元(2015年9月6日后的利息及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郭力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郭力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乡鹤园小区33栋1单元2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借款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郭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徐 晶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