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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周良与被告康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周良,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邓周良,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可容,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邓周良之女。委托代理人吕朝晖,男,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风,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楼六楼。负责人李拥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周良诉被告康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独任审判,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周良的委托代理人罗可容、吕朝晖,被告康风,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周良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5分许,被告康风驾驶车牌号为湘E.0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2国道6路车终点站时,碰撞行人原告邓周良,造成邓周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康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024元,医疗费51767.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康风支付27078元、原告支付4689.42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误工费26352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89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风辩称,事故发生后即时支付了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78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认定;3、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核减15%为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项目的金额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邓周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邓周良、被告康风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保单。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是合法的驾驶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康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周良无事故责任。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70天,自2015年8月6日起后续医疗费18000元。4、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住院治疗113天,以及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护理、术后15天需24小时护理。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医疗费52567.92元(其中含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康风交付的费用8000元;被告康风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6800元;被告康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新邵财险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7、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枫林村民委员会证明、门面出租协议、证人罗德华、黄健刘春华杨芳英的证词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房屋装修、水电安装。8、调查笔录、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状元洲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康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事故人伤案件医疗查勘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康风、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术后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核减15%为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证据6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对被告新邵财险的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康风对被告人寿财险的证据未持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6,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8,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风、被告人寿财险提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调查人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邵财险的证据2系格式化条款,没有保险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12时5分许,被告康风驾驶车牌号为湘E.O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6路车终点站时,碰撞行人邓周良,致邓周良受伤的交通事故。邓周良受伤后,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在邵阳市中医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术后15天需24小时陪护。2015年4月1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周良无责任。2015年8月5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邓周良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丧失一肢体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70天;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邓周良居住在城镇。湘E.O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原告邓周良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08043.92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81100.12元:1、医药费51800.1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本院确认为51800.12元,其中含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康风交付的费用8000元、被告康风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6800元、被告康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康风共计支付37800元;被告新邵财险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提出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3,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6176元:1、残疾赔偿金85024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3、7、8,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3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635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三、其他损失767.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67.8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周良无责任,被告康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应核减医疗费用的15%为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康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208043.92元(含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67.8元),被告人寿财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总损失81100.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126176元)。不足部分88043.92元,其中,被告康风承担应承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67.8元,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为7770.02元(原告医药费51800.12元×15%=7770.02元),共计承担8537.82元。鉴于被告康风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37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已支付1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40243.92元(88043.92元-被告康风已支付37800元-被告人寿财险支付10000元=40243.92元],由被告康风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人寿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周良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周良损失40243.92元;三、驳回原告邓周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邓周良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康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如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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