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明山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山,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季明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亮,居民。原告季明山诉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山的委托代理人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山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6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5%,嗣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由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再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明山借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半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