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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谷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谷某某及代理人李文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因邻里桩基围墙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堂兄弟王某乙在本县八公桥镇西街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甲用拳将王某乙鼻部打伤,致使王某乙双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鼻部的伤为轻伤二级。二、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其儿媳李某某在本县八公桥镇西街与王某乙儿媳谷某某、何某甲相遇,因前一天王某甲与王某乙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伙同他人用拳将谷某某鼻部打伤,致使谷某某左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谷某某鼻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乙、谷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武某甲、王某戊、何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武某乙、马某某、郭某某、何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关于王某乙鼻部损伤的情况说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将自己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76.33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将自己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57.45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谷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辩称王怀柱的伤不是自己打的,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王某甲将王某乙鼻部打伤,致使王某乙双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鼻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治疗花医疗费3967.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来派出所报案,我被人打伤了。2014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我跟我大儿子王某丁、二儿子王某丙、二儿媳妇李某某、二弟王某戊等人在我家拆我家的老屋子,王某乙家的东屋有一道斜墙和我家堂屋相连,我们拆屋子时为了垒墙把斜墙推了,刚推了一半,王某乙的媳妇武某甲过来了,说这是他们家的墙,我说这道墙就是我家垒的,这时王某乙过来了,说墙是我们垒的,砖是他家的,我们就争吵起来,我要去找大队的人,王某乙不让我走,用头顶我,我一躲,顺手推了他一下,王某乙撞到我的三轮车上了,鼻子直接就碰到了我的电动三轮车右侧靠前的车帮上,鼻子磕流血了。这时王某丙见我们吵起来了,便和李某某一起走过来,武某甲见王某乙受伤,从我车上拿下来一个撬杠敲我,王某丙上前拉架,敲到王某丙头上了,然后王某丙对我说让我去找大队的人,我就骑着三轮车去找大队的人了,武某甲带着王某乙去派出所告我打王某乙了。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我家与王某甲家是隔壁邻居。2014年12月26日下午4时多,我和我媳妇武某甲收摊回家后看见王某甲一家人在拆他家的墙,后来王某甲开始拆我家东屋与王某甲堂屋相连的那道斜墙,我说这斜墙是我家的砖,王某甲就和我吵,然后他就开始打武某甲,���走过去说这个人交给他们了。这时王某丁和王某丙抱着我不让我动,又踢又打,王某甲用右拳照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我的鼻子就流血了,然后我家人就到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我和我父亲王某甲、大哥王某丁、妻子李某某在拆我家老堂屋,我二叔王某戊喝多了在墙根坐着。当时两家之间有一道斜墙,我家拆堂屋需要拆掉斜墙,我们推了斜墙后,大约4时30分,王某乙和他妻子武某甲从外边回来了,武某甲说砖是她们的,王某甲说砖是我们的,然后双方就争吵起来。我和王某丁就拉住王某甲,我说别和他吵,找大队解决这事,王某甲就骑上电动三轮车往外走,刚走了没两步,武某甲喊王某甲打她了,王某甲骑车刚走出大门,就被王某乙拦住了。王某乙把王某甲从三轮车上打下来,开始用头顶王某甲,王某甲一躲,王某乙就躲在了三轮车上,当时鼻子就撞流血了。然后王某乙退了两步坐在那,武某甲过来骂着从三轮车上拿下来一个撬棍打王某甲的头,我就过去拉王某甲,武某甲打偏了,撬棍打在了我额头上,然后王某甲去找大队干部了,武某甲扶着王某乙去派出所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在拆我家老堂屋,由于两家之间有道斜墙,拆老堂屋必须要拆那道墙,我们就开始拆那道斜墙。拆了一大半时,王某乙和武某甲过来了,武某甲说砖是她们的,王某甲就和他们争吵起来,王某甲骑着三轮车要去找村干部,刚出门走到胡同口,王某乙就截住王某甲,把王某甲拽下车,然后王某乙用头撞王某甲,王某甲一躲,王某乙一头撞在了三轮车帮上,把鼻子磕流血了,武某甲一看王某乙鼻子撞流血了,从三轮车上拿起一个撬杠就打王某甲,王某丙当时在拉王某甲和王某乙,撬杠敲在了王某丙额头中间,王某甲骑着三轮车就去找大队的人了。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我和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在拆我家老堂屋,由于两家之间有道斜墙,我家拆老堂屋必须要推倒斜墙,我们就把斜墙推倒了。过了一、二十分钟,王某乙和武某甲回来了,看见斜墙被推倒了,就和王某甲吵了起来,我和王某丙拉着王某甲走,让王某甲去找村干部,王某甲推着三轮车走到大门口,王某乙就骂王某甲,武某甲从王某甲三轮车上拿了一个撬杠打王某甲,王某丙上去拦,撬杠打在了王某丙脑门上,王某丙夺下撬杠后,王某乙用头撞王某甲,王某甲一躲,王某乙一头撞在了三轮车上,王某乙后退一步坐在了地上,鼻子流血了,王某甲骑着三轮车去找大队的人了,武某甲拉着王某乙去��出所了。王某乙当时撞在了三轮车尾端的后车沿上。6、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我和丈夫王某乙收摊回家后看见王某甲一家人在拆他家的墙,后来他们把我家东屋与王某甲家堂屋之间的那斜墙也推倒了,王某乙说那是我们的砖,王某甲说是他的砖,我说是我们盖老堂屋时买的砖,王某甲冲上来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把我打倒了,王某乙就说:“这个人交给你们了,你打死我们吧!”当时王某甲骑着电动三轮车,他从车上下来,一拳打在王某乙鼻子上,王某丙和王某丁架住王某乙,王某甲又朝王某乙胸口打了一拳,然后王某甲就撒手了,当时我看见王某乙鼻子流血了,就从王某甲三轮车上拿下一个棍子,说打死我们吧,王某丙过来夺棍子,棍子一晃碰在了王某丙额头上,然后王某丙让王某甲走了,王某甲骑着三轮车往南走了,我们就到派出所了。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当天我喝醉了,在墙角坐着,听邻居说王某甲和王某乙打架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双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王某乙鼻部的伤为轻伤二级。9、关于王某乙鼻部损伤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伤情照片、医院检查及专家会诊意见:王某乙鼻部损伤符合徒手致伤特征,不符合带有棱边、棱角的物体所致。另有王某甲所骑三轮车照片、王某乙伤情照片、入院记录、濮阳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濮阳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害人王某乙、证人武某甲证实王某甲将王某乙鼻部打伤;被告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丁、王某丙、李某某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了争执,无第三人���与,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推了王某乙一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王某乙鼻部损伤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鼻部损伤符合徒手致伤特征,不符合带有棱边、棱角的物体所致;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将王某乙鼻部打伤,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王某乙的伤不是其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谷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谷某某鼻部打伤,致使谷某某左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谷某某鼻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谷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治疗花医疗费3424.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王某丙、李某某坐着三轮车路过八公桥镇中心街十字路口时,由于堵车,我和李某某下车往家走,路过鑫某超市门口时碰见王某乙的大儿媳妇何某甲、二儿媳妇谷某某,谷某某一见我就骂,我和李某某也骂,谷某某冲上去用手抓我的脸,我就和她打,何某甲也冲上来打我,我抓着谷某某的头发,一拳打在她的鼻子上,把谷某某打倒了。然后我又一把抓住何某甲的头发,把何某甲丢在旁边的菜摊子上。这时王某乙的弟弟王某庚过来抱着我,一个男孩也过来打我,王某乙家其他的亲戚也一起都过来了,大约有十多个人。在打我的同时,何某甲、何某甲的大女儿、谷某某也开始打李某某。我被王某庚抱着胳膊,那个男子一下打在了我的鼻子上。我不知道又抓住谁的头发,王某乙家其他的几个亲戚过来掰我的手,把我的手掰开了,我用力一甩,甩开了王某庚。谷某某的儿子过来把李某某一脚跺倒在路南侧菜摊上,何某甲的大女儿和谷某某的儿子就按着她打,这时王某丙骑着三轮车过来了,他见打起来了,就开始帮我打。那个男孩见王某丙来了就跑,王某丙在后面追,谷某某也跟着追过去了。后来街上的邻居拉架,我们就不打了。我走到加油站附近时,见我们两家人在那里对骂,我看见武某甲轻轻碰了一下谷某某,谷某某忽然躺在了地上,武某甲同时也倒在地上,不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我和何某甲路过八公桥镇十字路口的鑫某超市时遇见了王某甲和李某某,李某某一见我们就骂,我就和他们吵,王某甲伸手朝我面部打过来,我一躲没打住。我就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我们厮打时王某甲和何某甲打在一起,过了没几分钟,我和李某某被人拉开,王某甲过来拽住我的头发,将我拽倒在地,我当时是跪在地上的,大约跪了四五分钟,这期间他一直拽着我的头发,还向我头上打了几下,最后被人拉开,我站了起来,这时王某丙跑过来朝我脸上打了两三下,我的鼻子就流血了,这时我看到我儿子也在现场,我就喊他快跑,让他找他奶奶去,王某丙就去追我儿子。我当时怕王某丙打我儿子,也跑了过去,在八公桥镇十字路口东南角,我看见王某丙把王某辛摁在地上,我赶快喊,周围邻居上去把王某丙拉开了,然后我和王某辛就朝着北边跑,跑到八公桥镇北边加油站附近时,我看见了武某甲,然后我头一晕躺倒在地下了,眼前昏昏的,就觉得周围来了很多人,后来救护车把我拉到八公桥卫生院了。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我和王某甲、李某某骑着三轮车从八公桥镇北边加油站附近从我��新家去我家老房子那里,走到八公桥十字路口堵车了,王某甲和李某某下车步行,我骑着三轮车在后面慢慢走。走到鑫某超市门口时,我看见前边有人打架,我站在三轮车上往前看,看见何某甲、谷某某,还有两个应该是武某甲的妹妹,三、四个人一起在打李某某,我看见谷某某鼻子上流着血,我立刻下车跑过去踢了何某甲一脚,踢在了何某甲的背后,那几个散开了。这时我看见王某甲被王某庚抱着,鼻子上渗血,然后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孩跑过来一脚踢在李某某胸口,把李某某踢倒在路边菜摊子上,何某甲、谷某某等人又上去按住了李某某,我就去追那个男孩,追到八公桥镇十字路口抓住他,把他摁在了地上,这时后面有一个人抱住了我,用手抓我的脖子和脸,旁边的邻居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我才看见后面那个人是谷某某,那个男孩和谷某某一块往北跑了。我就往回跑去事发地点,在半路上遇见了王某甲和李某某,我们走到十字路口时碰见王某丁,走到加油站斜对面时,遇见了王某乙一家人,他们上来围着我们骂,不久武某甲和谷某某看见派出所的人来了,就躺在地上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我和王某甲、王某丙骑着三轮车去我家老房子那里拆房子,走到八公桥镇十字路口车被堵在十字路口了,我和王某甲步行先走了。走到鑫某超市时,碰见了王某乙的大儿媳妇何某甲、二儿媳妇谷某某,谷某某见到我们就骂了一句,我和王某甲就去和她理论,谷某某和何某甲冲上来就打王某甲,我就上去拉架,她们就打我,我也开始还手。随后王某庚来了,他从后面抱着王某甲的腰,又来了一个穿橘红色上衣的半大孩子,那个半大孩子、谷某某、何某甲就打王某甲,当时何某甲的女儿、武某甲的三个��妹也一起出来了,我们就厮打在一起。我记得我主要和王某己打,我用双手撕住她的头发,她也用双手撕着我的头发,武某甲的三个妹妹在一边拉偏手,这时那个半大孩子踹了我一脚,踹到了我的胸口,把我踹倒在旁边的菜摊子上。我看见谷某某、何某甲、武某甲的三个妹妹、半大孩子在打王某丙,谷某某的鼻子流着血,我才知道王某丙也来了,也看到王某甲的鼻子也流血了。我怕王某丙挨打,抓起旁边的卖菜摊上的装钱木箱的盖子打围着王某丙的人,结果打在了何某甲闺女的头上,然后王某己和我又厮打在一起了,后来被邻居拉开了。我站起来,邻居说好几个人追着王某丙去西边了,我就去西边找王某丙。在十字路口我看见了王某丙,我和王某丙看见王某乙一家人往北边加油站方向走了,嘴里还骂着,我和王某丙也往加油站方向走。快走到那里时,我看见了王某甲骑着三轮车,王某乙一家人在加油站那里站着,我们两家在那里骂起来了,骂了没多久,我看见谷某某和武某甲躺倒在地上了。王某庚没有抱着王某甲之前,还没见谷某某鼻子流血,我被踹倒后,发现王某甲鼻子流血的同时,也发现谷某某的鼻子流血了。5、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12月27日打架时我不在场,当时我孙子王某辛过来叫我,说他妈谷某某的脸被打流血了,我就让王某辛扶着我去了,当时我二妹武香云、四妹武某乙、四妹夫刘泽江也跟我一块去了。走到八公桥镇北边加油站时,见到王某己跑过来了,何某甲和谷某某在后面跟着跑过来,当时谷某某脸上都是血,见到我后就躺倒在地上了,不久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李某某、王某戊骑着三轮车追过来了,我心里一难受,也躺倒在地上了,两家人又吵起来了,刘泽江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那天上午,我和谷某某在鑫某超市前正好碰到自西往东来的王某甲及其儿媳李某某,李某某看到我们就骂,谷某某就和她骂,王某甲也和谷某某骂,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后来王某丙也参与了厮打。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大约10左右,我在街上遇见了武某乙,武某乙让我打电话问问我奶奶在哪,我就给我妈何某甲打电话,电话通但没人说话,听见里面声音很乱,武某乙说可能打架了,我们就朝十字路口走。到八公桥镇中心街鑫某超市门口时,我看见何某甲、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正在打架,我就过去参与厮打,后来王某庚把我们拉开了。8、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许,我经过八公桥西街十字路口东边时,看到王某丙的妻子、何某甲的大女儿、王某丙、谷某某正在厮打��王某甲当时在旁边站着,我过去和王某甲说理。中间我看到王某丙突然去追谷某某的儿子,谷某某的儿子往西跑从十字路口又往北跑了。9、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发现东边鑫某超市那儿有一大群人,我过去后看见王某丙与谷某某正在厮打,谷某某看到我就让我去找我奶奶武某甲,我就跑着去找武某甲,王某丙在后面追我,追到十字路口,王某丙追上了我,用拳头打我的头,用脚踢我的肚子,还把我摁在了地上。我没见王某甲,我也没有参与打架。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我看到王某丙的妻子和何某甲的大女儿王某己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后来两个人都倒了砸到我的菜摊上,期间我还见到王某甲,但没看到他打架。我只见一个人拿起我的钱箱子上的长方形木板砸了一下王某己的头,这个人可能是王某丙的媳妇。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大约10时左右,当时我在东西街路北盛荣超市门口卖肉。听见东边鑫某超市门口那里有人嚷嚷,我看见二十多米外有一群人打在一块了,当时我看见王某乙的二儿媳妇二红的鼻子流着血,在那里嚷嚷着乱吵,我赶快过去拉架,拉架时我注意到王某乙的大儿媳妇何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的二儿子二飞,还有一个年轻媳妇,可能是王某甲的儿媳妇也在那里。何某甲和那个年轻媳妇厮打在一起,我过去拉,但没有拉开,我就走了。我去拉架时王某庚也在。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0时左右,王某甲、王某甲的二儿媳妇和王某乙的两个儿媳妇从西往东来,走到西街神农药房门前的路中间在那说话。13、证人武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中午,我走到西街老菜市场街口附近看到有一帮人正在打架,打架的人中有谷某某,还有王璐,一个短头发的妇女、王某甲的儿子。我拉开架的时候见谷某某的儿子在旁边,但没见他打架,他当时穿了个红色上衣。13、证人马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在西街街口处看到有一个妇女在街口躺着,脸上有血,武某甲在街口处正在吵骂,后来看到她倒在地上。14、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大约十时左右,我从家出来,往东看到离我五六米处王某甲正和王某乙的二儿媳妇谷某某站着互相拽着头发扭在一块,我就过去,看到双方都不撒手,我就先把王某甲抓头发的手掰开,然后又掰开王某乙二儿媳妇的手,这时我看到王某乙的二儿媳妇的鼻子流着血,掰开后我记得还说王某甲跟女的一般见识干啥,该走走吧。他们俩个就吵着往东走,走了没几米他们又骂骂咧咧的凑到一块,我就回家了。刚进到家门口时,我看到两个年轻人一前一后往西跑了。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谷某某左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上部骨折,谷某某鼻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有谷某某伤情照片、入院记录、濮阳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濮阳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视听光盘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综合证据:案发经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求的医疗费3967.13元、谷某某诉求的医疗费3424.31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王某乙住院治疗17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7天=1183.17元,护理费为25402元/年÷365天×17天=1183.17元;谷某某住院治疗13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3天=904.73元,护理费为25402元/年÷365天×13天=9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王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王某乙的营养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谷某某的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谷某某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其交通费费用是实际产生的,王某乙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谷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3.4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53.7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王东霞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