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根兰与龙包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兰,龙包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杨根兰,女。被告:龙包连,女。原告杨根兰(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龙包连(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包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花炮至2007年2月8日被告尚欠花炮款叁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花炮生意,自2006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花炮至2007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花炮款叁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自愿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包连欠原告杨根兰货款38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龙包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