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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市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丁子合等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丁子合,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张永军。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791号。法定代表人丁子合,职务总经理。被告丁子合。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海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子合,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丁子合、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25.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军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且担保人高莉莉、蔡英丽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丁子合、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25.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担保人高莉莉、蔡英丽银行存款人民币825.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由子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