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彩珠与陈菊芬、赵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珠,陈菊芬,赵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王彩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春莲、尚英姿。被告:陈菊芬。被告:赵林杰。原告王彩珠为与被告陈菊芬、赵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珠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陈菊芬、赵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珠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菊芬经由被告赵林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陈菊芬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菊芬承担;三、被告赵林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菊芬、赵林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菊芬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5日,且已归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约本息共计4000至6000元。被告赵林杰辩称,双方担保关系属实,但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菊芬于2013年3月25日经由被告赵林杰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菊芬、赵林杰对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有异议,对借条上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5日,与被告抗辩相符。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外,对借条上其他内容均与认可。被告陈菊芬、赵林杰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陈菊芬经由被告赵林杰担保向原告王彩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菊芬已归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彩珠与被告陈菊芬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经由被告赵林杰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2年9月5,被告陈菊芬经由被告赵林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菊芬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菊芬辩称尚欠原告本息共计4000元至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林杰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未代为清偿本案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林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陈菊芬、赵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佳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