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酒后驾驶豫AG1W**号小轿车,沿登封市区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东100米路段时,撞到路边停放的豫A0RG**号越野车。经检验,栗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57.08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杨某、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告人栗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栗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