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与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黄有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黄有流,黄福生,广西国保时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代表人:刘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虹,该支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风险与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流。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被告:广西国保时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简称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基公司)、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被告广西国保时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国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明湖和人民陪审马尚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和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基公司、被告黄有流和被告黄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国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鑫基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对罚息及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人担保方式均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原告与作为保证担保人的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被告国保公司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鑫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正常执行利率6%,逾期执行利率9%,到期日期2015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时,被告鑫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9607.2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基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被告国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鑫基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鑫基公司严重违约,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鑫基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被告国保公司应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所对应债权的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鑫基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9607.22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被告国保公司对被告鑫基公司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公告费7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证据1居民身份复印件(2份),证明担保人黄有流、黄福生身份情况;证据2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鑫基公司申请借款时的企业情况;证据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鑫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6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原告审批贷款的事实;证据7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发放贷款通知;证据8网店归属证明,证明放款单位归属原告管辖;证据9担保意向书,证明被告国保公司对贷款提供担保;证据10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国保公司),证明担保合同内容;证据12国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国保公司同意担保和授权何家坚在担保文书上签字;证据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股东),证明担保合同内容;证据14鑫基公司还款明细,证明鑫基公司还款情况;证据15贷款到期通知书(2份),证明贷款人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贷款到期;证据1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担保人黄有流已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1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鑫基公司催收逾期债务;证据18利息计算表,证明正常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证据19(当庭提交)电脑咨询单,证明国保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20(当庭提交)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鑫基公司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证据21(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证明支付案件公告费350元。被告鑫基公司、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被告国保公司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庭审中,原告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鑫基公司、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被告国保公司均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1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称贷款人)与被告鑫基公司(称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no.4501012014000107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采购生产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需求;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期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照借款提款日及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限期、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拨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等等。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管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莱茵湖畔分理处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鑫基公司(银行账号20029501040003448)发放贷款5000000元,记载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26日和执行利率6%等内容。借款期满日及逾期至今,经原告催收,被告鑫基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外,其余未偿还,至庭审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40000元。借款后鑫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庭审日止已支付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249999.98元、复利233.33元。庭审中经查,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内容包括:要求被告鑫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起诉前和起诉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共6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实欠借款本金为4940000元)、偿付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79607.22元(包括正常利息54166.66元、复利440.56元和罚息25000元)、偿付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罚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中,法院需要向被告国保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原告支付了报纸刊登公告的费用35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国保公司作出《广西国保时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主要内容是:“同意本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担保业务合作申请;公司在该行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含),其中对单个客户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10%,每笔贷款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法人融资担保余额的15%及个人融资担保余额的10%,合作区域为广西全区。具体担保责任余额,单笔单款担保额度、保证金缴存比例等涉及担保具体事宜的,以农行最终审批后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授权公司何家坚(身份证号码452523198002059019)代表本公司办理担保业务准入事宜,并代表本公司在本次合作准入相关协议文本上签字,及以后为各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文书上签字。该员工在与农行合作过程中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视同本公司行为,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称债权人)与被告国保公司(称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no.4510012014001500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国保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理人何家坚签名,该《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鑫基公司(称债务人)签订的no.450101201400010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设立的账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等等。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国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称债权人)与被告黄有流(称保证人)、被告黄福生(称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no.4510012014001499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黄有流、黄福生的签名并捺指印,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鑫基公司(称债务人)签订的no.450101201400010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设立的账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等等。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福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直至足够价值人民币5110000元为止。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邕民二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福生位于南宁市隆安县那桐镇古龙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隆国用(2011)第2**号],保全价值以5110000元为限。后本院依裁定执行,2015年6月29日隆安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手续。财产保全申请费核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基公司、被告黄有流和被告黄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国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起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鑫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45010120140001702《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农行邕宁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鑫基公司借款期满及逾期后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起诉前被告鑫基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起诉后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被告鑫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中的4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邕宁支行本案的利息请求中实际包括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即罚息)和罚息的复利。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被告鑫基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及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期内计收复利,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复利的计收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在借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即罚息实质是违约金性质,已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罚息的复利也是罚息的一部分,虽然合同对罚息计收复利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亦有相关规定,但如果借款期届满后既收罚息又收罚息的复利,逾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属于逾期贷款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情形,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被告鑫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被告鑫基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逾期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国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45100120140015000《保证合同》、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签订的编号为no.45100120140014999《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鑫基公司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基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农行邕宁支行可以要求被告鑫基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国保公司、被告黄有流和被告黄福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存在三个保证人,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被告国保公司、被告黄有流和被告黄福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鑫基公司追偿。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保证合同》也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本院需要通过报纸刊登向被告国保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等的公告,原告农行邕宁支行实际支付了公告费350元。原告农行邕宁支行支付的公告费,既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是本案诉讼费用的范围,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所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700元中的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350元公告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能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47357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实欠借款本金4970000元,诉请借款本金数额仍为5000000元,故原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7077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本金4940000元;二、被告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执行年利率6%计付,被告至庭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49999.98元在欠利息总额中扣减;复利计算方法:在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期间内,以每月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执行年利率6%计付,被告至庭审日止已支付的复利233.33元在欠复利总额中扣减;罚息计算方法: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三、被告广西国保时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各自对被告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欠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共527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广西鑫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国保时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有流、被告黄福生共同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47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邓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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