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升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赫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甲(2012年4月1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出生于2012年4月1日。双方感情尚可,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赫某某称与被告刘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