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无业。被告:张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0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雅馨。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懒惰,整天无所事事,并且酗酒成性,烟瘾大,至今都没有一份固定的工作,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雅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户口也登记在一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们没有太大的矛盾。我们的孩子才1岁多,如果离婚了,对孩子的伤害也比较大,我们可以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0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雅馨。原告结婚时陪嫁有一台小天鹅挂式空调、六床被子,被告婚前无财产。原、被告婚后没有财产。婚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其小爹张军借了4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无所事事,不愿打工挣钱,生活拮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原告一直未就业,致使家庭生活拮据,对夫妻感情虽有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然能够改善。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陆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是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