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8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92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