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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太兴、王香兰与刘明党、冯喜青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兴,王香兰,刘明党,冯喜青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刘太兴(曾用名刘平等)。原告:王香兰,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党,男。被告:冯喜青,女,系被告刘明党之妻。原告刘太兴、王香兰与被告刘明党、冯喜青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兴及刘太兴、王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刘明党、冯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兴、王香兰诉称:被告刘明党、冯喜青系我二儿子、二儿媳。1998年3月1日,我们从本组居民刘钦珍手里购买独院一座房屋自己居住使用。因被告夫妇二人一直无房住,经我们同意,被告夫妇及其子女均搬到我们新买的房屋居住。自从二被告搬来与我们同住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相处不融洽,今年7月,被告刘明党无端找茬殴打我,把我打得遍体鳞伤,被告的言行伤透了我们的心,更坚定了我们要求被告其搬离的决心。我们多次要求二被告尽快搬出,但二被告拒不搬离,此事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居住在原告的房屋。被告刘明党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我认可这个事实。但我父亲叫我搬出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我认为不该搬,我是他的亲儿子,我从小就住在这里边,我出生和结婚时都在这里住着,我对我父母正常尽赡养的义务,我母亲有病给她治病,我不同意搬出。被告冯喜青辩称:2002年10月1日,我与原告之子刘明党结婚时都接在现在居住的房屋,且孩子也在这里出生,我们对二原告正常赡养,有病给他们医治,安排住院,支付医疗费,原告刘太兴起诉书上称我打他,我又没打,有什么理由让我搬出,我不同意搬出。原告刘太兴、王香兰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刘太兴、王香兰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大桥乡谢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二原告的身份和户籍。二、购房票据四份,证实争议的房屋为原告刘太兴所有。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好。被告刘明党、冯喜青为使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刘风阁出庭,证实被告对原告履行正常的赡养义务,原告王香兰有病,被告刘明党安排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组,被告刘明党、冯喜青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太兴、王香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党、冯喜青系原告的二儿子、二儿媳。1998年3月1日,原告从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徐坡组村民刘钦珍手里购买独院一座,主房三间,厢房二间。房屋买卖后被告刘明党同原告一起居住。2002年10月1日,被告刘明党同被告冯喜青结婚后共同居住在目前争议的房屋中。二原告居住在四间房子内,二被告居住在一间厢房内。双方在一个院子内。双方居住期间,原、被告关系一般。被告刘明党、冯喜青对二原告尽正常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有病被告安排住院治疗,并支付应负担的医疗费份额。2014年7月,双方相处不融洽,原告称被告刘明党无端打他,为此向有关部门申诉,并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搬出居住在二原告的房屋。本院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五间属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对物权实施了某种妨害,以至于影响了物权人充分行使物权,物权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直系亲属,但原告不谅解被告的行为,坚持要求被告搬出,本院经调解又无法达成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党、冯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居住在原告刘太兴、王香兰的房屋。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明党、冯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