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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志杰与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杰,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文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杜志杰,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杜磊,男,汉族,1986年8月30日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燕,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勇,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生。原告杜志杰与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王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欢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杜磊,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杰诉称:2014年3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文勇驾驶一辆牵引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灵宝市大王镇桥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刘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追尾,由于惯性,原告的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一辆牵引车(晋LE8**挂)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文勇负全部责任,刘某、杨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703元。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被告王文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杜志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杜志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一辆小轿车的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王文勇负事故全责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为50366元及其鉴定费花费1900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经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4637元及其鉴定费花费800元;5、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另行租车的费用。被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1份、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被告公司向交警队预交2万元的情况。被告王文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不具备鉴定贬值损失的资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人是刘某,并非本案原告杜志杰,无法证实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杜志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后被告不积极配合,导致原告无法了解被告车辆的真实投保情况,对被告向交警队预交的2万元,原告从未收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承租人并非本案原告,其租车的必要性及租车用途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无法证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文勇驾驶一辆牵引车(辽A91**挂)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灵宝市大王镇桥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原告杜志杰的一辆小轿车发生追尾,由于惯性,原告的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一辆牵引车(晋LE8**挂)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文勇负全部责任,刘某、杨某某无责任。一辆牵引车(辽A91**挂)实际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被告王文勇系其雇佣司机。另查明,原告杜志杰的一辆轿车系2013年4月26日购买。事故发生后,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损失价值为50366元,鉴定费1900元。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贬值损失为14637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勇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文勇系被告远通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经查原告车辆初始登记至事故发生,车辆仅行驶不足一年,原告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安全性、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明显要比无事故车辆低,这一价值损失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志杰677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杜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波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