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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印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归元大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07号原告:深圳市美印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一小区***栋****室。法定代表人:蔡历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归元大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致嘉。原告深圳市美印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印发公司)与被告武汉归元大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元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归元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印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月饼盒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月饼盒,被告支付定金122,100元后,原告安排生产并交货,被告于验货后10月份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22,100元,原告分批次向原告交货,被告实际应付货款413,760元,除支付定金外,剩余货款291,660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66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7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归元酒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美印发公司(乙方)与被告归元酒店(甲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月饼盒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月饼盒,月饼盒品种、数量、规格等按甲方要求制作,具体数量及工艺要求明细在加工订单中详述(订购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另附);订购单中价格含饼盒、小纸盒、内托、手提袋;乙方按订购数量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指定授权接收人负责验收并在乙方送货单上由授权人签名后视为交付;合同总价407,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122,100元后,按甲方要求数量投入生产,并按约定时间10天内交样板摆售饼档,保证30天内可出首批货,余款在送货验收后10月份内全部付清;合同期内,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履行合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处罚金额为订购协议总金额的20%,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赔偿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归元酒店向原告美印发公司支付定金122,100元。原告美印发公司自2013年8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归元酒店发货,总货款价值413,76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美印发公司向被告归元酒店出具送货清单,载明送货数量及金额,要求被告归元酒店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291,660元。被告归元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周致嘉对该清单上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该清单上承诺:此笔款在2015年5月前支付。到期后,被告归元酒店未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美印发公司委托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归元酒店发出律师函,追索欠款。被告归元酒店仍未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清单、送货单、律师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印发公司与被告归元酒店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月饼盒订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供货价值413,760元,被告仅支付定金122,100元,尚欠原告291,660元。被告归元酒店承诺于2015年5月前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1,6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履行合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处罚金额为订购协议总金额的20%”,是对出现终止履行合同情形下的约定,本案并未出现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形,仅是被告逾期付款,因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不能重复适用,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归元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归元大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美印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1,6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归元大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美印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1,6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美印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58元,由原告深圳市美印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34元,由被告武汉归元大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