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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明,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8日、2007年12月10日、2010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来到天河街道西前村永利路46号三楼,以暴力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出租房内,窃得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与显示器、一床被子及零钱十多元。2、同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来到沙城街道沙城大街232弄,以暴力撬锁的方式分别进入二楼被害人程某、四楼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出租房内,在被害人徐某甲出租房内窃得一台白色清华同方牌一体机电脑。经鉴定,被盗清华同方一体机价格鉴定值为990元。3、同年4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玉明来到天河街道金州路7号三楼,以暴力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的出租房内,窃得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与显示器、一床被子及零钱二十多元。4、同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玉明来到天河街道永强大道70号二楼,以暴力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房内,窃得一台黑色联想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杂牌平板电脑价格鉴定值为175元。5、同年5月20日左右的22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来到天河街道新兴路156弄1号一楼,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棋牌室内,窃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值为750元。6、同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来到沙城街道水塔巷8弄4幢4号六楼,以暴力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辛某的出租房内,窃得一部黑色平板手机、一条蓝色牛仔裤及一双白色鞋子。经鉴定,被盗Raybo手机价格鉴定值为69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玉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西前村永利路46号三楼,以暴力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出租房,窃得台式电脑主机与显示器一台、被子一床及零钱十余元,后将台式电脑主机与显示器销赃得款350元。2、同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来到沙城街道沙城大街232弄,以暴力撬锁方式分别进入二楼被害人程某、四楼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丙的出租房,在徐某甲出租房窃得白色清华同方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清华同方一体机价格鉴定价值为990元。3、同年4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玉明来到天河街道金州路7号三楼,以暴力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出租房,窃得台式电脑主机与显示器一台、被子一床及零钱二十余元;后将电脑主机与显示器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电源线端口转移斑迹为李玉明所留。4、同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玉明来到天河街道永强大道70号二楼,以暴力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房,窃得黑色联想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杂牌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175元。案发后,涉案电脑被查扣并返还给李某。5、同年5月20日左右的22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来到天河街道新兴路156弄1号一楼,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棋牌室内,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75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被查扣并返还给黄某。6、同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来到沙城街道水塔巷8弄4幢4号六楼,以暴力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辛某的出租房,窃得黑色平板手机一部、蓝色牛仔裤一条及白色鞋子一双。经鉴定,被盗Raybo手机鉴定价值为6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查扣并返还给辛某。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李玉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天河街道环川东路144号后面五楼李玉明的暂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查扣第4、5、6节涉案物品及撬锁工具两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玉明的供述及对第1-5节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实施上述六起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徐某甲、袁某、李某、黄某、辛某的陈述,证明上述第1、2、3、4、5、6节被盗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程某、徐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案发地点二楼、四楼北面的出租房门锁被撬,房内物品未丢失的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玉明租住的天河街道环川东路144号后面五楼房间进行搜查,查扣涉案黑色联想平板电脑二台、黑色Raybo手机一部及撬锁工具二把的情况。5、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查扣及发还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上述第一、三、四节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8、温公物鉴(2015)359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第3节案发现场提取的电源线端口转移斑迹,经鉴定为被告人李玉明所留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玉明系抓获归案的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情况说明、人员概要情况,证明被告人李玉明曾被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1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玉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玉明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山字型开锁工具、7字型开锁工具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