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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财,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荣财、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财及其辩护人张荣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财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从贵溪市鸿塘镇界牌村出发沿鸿塘公路向鹰潭市信江新区渡头村方向行驶,驶至界牌村联邦牧业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财将被害人徐某娥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抛至路边草丛中并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周某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财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赔偿了被害方66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财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故认定书存在调查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周某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财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周某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66万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财无操作证驾驶无牌装载机从贵溪市鸿塘镇界牌村出发沿鸿塘公路往鹰潭市信江新区渡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界牌村联邦牧业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受害人徐某娥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娥死亡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财将受害人徐某娥及其驾驶二轮电动车移至路边草丛中,并驾驶装载机逃离事故现场,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财无操作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操作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周某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娥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6月30日下午18时30分,被告人周某财通过其弟弟周某一向贵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并由其弟弟陪同至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财的亲属与受害人徐某娥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受害人徐某娥的亲属66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周某财的弟弟周某一于2015年6月30日下午18时30分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财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1点,其无证驾驶无牌的一辆装载机在鸿塘界牌村往夏埠乡方向一拐角处撞死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随后将受害人尸体及电动车移至路边草丛中,驾驶装载机逃离现场。后其弟弟周某一将其送至贵溪市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3、证人周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其哥哥周某财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遂报警,后其将周某财送至贵溪市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徐某娥在2015年6月30日下午1点骑电动车去中童镇中山学校接孩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周某财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撞死人,其叫周某财投案自首的事实。6、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070302号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书,证实周某财驾驶的无牌装载机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线路均正常,轮胎均正常,该车装置合格。7、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630007号检验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车身痕迹符合该车与装载机相撞后向右倒地一并形成车身痕迹。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徐某娥系由于胸部闭合性操作死亡。9、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徐某娥遭受钝性外力导致心脏破裂死亡。10、现场图及照片,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下午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肇事者不在现场,公安机关对现场路面碎片痕迹进行了拍照,事故现场发现受害人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抛至路边草丛。11、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无牌装载机”及受害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具体情况。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周某财驾驶肇事无牌装载机的事实。13、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财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不得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徐某娥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14、受害人徐某娥及其家属的户籍材料,证实受害人徐某娥及其家属的户籍信息情况。1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受害人徐某娥已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尸体已于同年7月17日火化。16、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请求撤案报告及安葬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财及亲属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66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17、被告人周某财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财于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由其弟弟周某一送至贵溪市交警大队投案,并接受调查的事实。18、被告人周某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财出生于1969年7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财无操作证驾驶无牌的装载机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将受害人的尸体及车辆搬离现场,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贵溪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财无操作证驾驶无牌装载机上路行驶及肇事后破坏肇事现场并逃逸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贵溪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周某财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财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66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财投案后始终表示认罪,确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