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令全、韩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张令全,韩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原中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俞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令全。被告韩秀军。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令全、被告韩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令全、被告韩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令全在原告处购买产品销售,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令全尚欠原告货款405174.8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张令全每月至少向原告还款10000元。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令全尚欠原告货款338754.83元。原告、被告张令全、被告韩秀军三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被告韩秀军对被告张令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债务还清。2014年9月后被告张令全就再没有按协议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张令全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38754.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2、2014年6月25日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令全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协议,被告韩秀军是担保人。证据3、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令全和他的滕州市北辛令全化工原料经营部签字盖章,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令全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8754.83元。被告张令全、被告韩秀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令全经营的滕州市北辛令全化工原料经营部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张令全在原告处购买产品销售,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令全尚欠原告货款405174.8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令全、被告韩秀军签订协议,被告张令全欠原告款项405174.80元,被告张令全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韩秀军对被告张令全所欠原告405174.8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后被告张令全未再按协议还款,尚欠原告货款338754.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令全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张令全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令全支付余下货款338754.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张令全及被告韩秀军签订了三方协议,被告韩秀军自愿对被告张令全的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张令全连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张令全、被告韩秀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令全、韩秀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8754.8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张令全、被告韩秀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