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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兴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兴明,沈利群,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兴明。被执行人沈利群。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法定代表人阮金富,经理。被执行人阮金富。被执行人杨三宝。被执行人阮丽萍。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兴明、沈利群、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利息53597.89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律师费损失4万元;三、被告杨兴明、沈利群、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对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4元,由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兴明、沈利群、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62101.89元,申请执行费1902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兴明、沈利群、杨三宝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阮金富名下有位于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29幢-502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2××××700)、位于桃源镇铜罗社区人民街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297)、位于桃源镇铜罗镇振兴街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82),发现被执行人阮丽萍名下有位于松陵镇鲈乡南路水乡花园18#501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685),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桃源镇后练村厂房、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524,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6)第××××3062号),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桃源镇后练村9组厂房、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1××××331,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9)第2××××001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桃源镇后练村厂区内有机器设备、被执行人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桃源镇后练村9组厂区内有机器设备。上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置。因被执行人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阮金富、阮丽萍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阮金富、阮丽萍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阮金富、阮丽萍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