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蔡某某,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蔡某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二女陈某丁,现今长女陈某丙已成家,长子以及二女皆已成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嗜睡成性,不务正业。原被告便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期间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蔡某某以及子女漠不关心,极少过问家里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因被告陈某甲在分居期间与其他女性交往,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蔡某某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旧房子价值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新房子价值15万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是原告蔡某某让其出去住,当时其也是心甘情愿的出去住,子女也是同意,是让其出去找个工作,保障自己的生活,当时其在同安做保安工作,每月1450元,做了一个月,农历二十三其下午换班的时候,其它保安让其喝茶,忽然身体不适,老板送其去医院住了三十天,也是蔡某某去照顾的,年后,公司就不再雇佣了,后来因身体原因也一直没找到工作。其年纪很大了,身体也不好,也不可能去找女人,是有一个宁德朋友在同安,��是放高利贷的,其找她借了5000元,后来租房在宁德女人家附近,因身体不舒服,没去工作,偶尔去喝茶,去吃下饭而已,没有第三者的问题,只是朋友关系。蔡某某是有计划想离婚,刚开始其回家,蔡某某还让其带土特产去同安,后来再回家,蔡某某不开门,也不让其进门。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1983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和,现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三十二年,并育有一子二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存在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陈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故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