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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明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明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770号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丽豪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675847-4。法定代表人严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明祥,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物业公司)诉被告龙明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瑞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江城美景小区物业服务共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由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的江城美景小区委托由原告接管,并签订了《江城美景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从此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5年6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江城美景物业服务合同》。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用公摊水电费共计2628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缴纳。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共用公摊水电费共计262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江城美景小区的开发商。2010年4月1日,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江城美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为0.6元/㎡,商业楼的物业服务费用为0.8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本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在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中,也对物业费作出了约定,即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为0.6元/㎡,商业楼的物业服务费用为0.8元/㎡,同时约定业主应承担公共用水每月每户2吨、公共照明用电每月5度,折算价格为10元。2013年6月1日,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博瑞物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江城美景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重新选聘丙方作为江城美景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乙方不再担任江城美景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此协议,博瑞物业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对江城美景进行物业服务。2015年6月1日,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江城美景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博瑞物业公司签订了《江城美景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瑞物业公司对江城美景提供物业服务,价格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为0.6元/㎡,商业楼的物业服务费用为0.8元/㎡,共用公摊水电费每月每户10元。被告龙明祥系××小区××号楼××的业主,其房屋性质为住宅,其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8.58㎡,其每月应缴纳物业费和共用公摊水电费共计81.1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龙明祥未缴纳物业费和共用公摊水电费,共计欠费16个月,共计欠费金额为1298.4元(16月×81.15元/月)。2015年7月15日,原告博瑞物业公司向被告龙明祥邮寄了催收通知书,被告龙明祥收到该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博瑞物业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对江城美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因此作为江城美景小区业主应当向博瑞物业公司按月缴纳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博瑞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龙明祥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并成功送达,故被告龙明祥应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共用公摊水电费129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和共用公摊水电费共计1298.4元;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龙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