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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管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四川圣道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劲松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道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劲松,刘德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管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道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劲松,男。原审被告刘德均,男。上诉人四川圣道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为被告提供过担保,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的住所地为乐山井研,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管辖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原告选择在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担保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当。上诉人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程序中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雅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