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姜土金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立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厦门金立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园3号楼102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5015-2。法定代表人李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年,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56167964-X。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董事长。被告姜土金,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赵社进,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林火姬,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姜林,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姜秋兰,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建国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135-8。法定代表人赵社进,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金立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69190765-5。法定代表人姜林,总经理。被告厦门金立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舫山南路1号1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623942-0。法定代表人姜土金,董事长。原告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贸易)与被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能源)、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潘头)、福建省金立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轻工)、厦门金立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挚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红年,被告及被告老潘头的法定代表人赵社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煌能源、姜土金、林火姬、姜林、姜秋兰、金立轻工、金立挚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祥贸易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煌能源因银行贷款到期,需向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源小贷公司)临时借款用于转贷,向原告中祥贸易借用位于沙县××号房产作抵押,约定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金煌能源保证一定按时解押归还房产,如因被告金煌能源原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造成房产仍在新力源小贷公司抵押而不能解押,使原告中祥贸易无法处理该房产;如该房产被新力源小贷公司拍卖、或因原告中祥贸易债务的原因而使该房产被保全或拍卖、或因原告中祥贸易担保原因而使该房产被保全或拍卖时,都由被告金煌能源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不少于200万元的损失(房产价值不低于500万元),原告中祥贸易房产借给被告金煌能源作抵押所产生的房屋成本,被告金煌能源应按不少于500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费用;如约定抵押到期,被告金煌能源无法归还新力源小贷公司的借款,而造成原告中祥贸易房产仍在抵押,应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中祥贸易多次催讨,被告金煌能源仍未归还房产、支付费用和违约金。现请求:1、被告金煌能源归还位于沙县××号房产,如无法归还,应赔偿房产价值500万元;2、被告金煌能源支付费用73333元(从2014年3月12日计至2014年4月25日);3、被告金煌能源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及至抵押房产或赔偿款交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金立轻工、金立挚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祥贸易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煌能源支付费用73333元(从2014年3月12日计至2014年4月25日);2、被告金煌能源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3、被告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金立轻工、金立挚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煌能源书面辩称,原告中祥贸易提供抵押担保系自愿行为,且赚取高额担保费。向新力源小贷公司借款,其只是签下合同过下帐而已,并未使用该借款,该借款实际由被告姜土金、赵社进占有使用,该借款所有责任,应由原告中祥贸易和被告姜土金、赵社进自行承担。新力源小贷公司至今未行使抵押权,未造成原告中祥贸易任何损失,原告中祥贸易无权向其追偿,要求驳回原告中祥贸易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社进、老潘头辩称,原告中祥贸易所诉属实。被告姜土金、林火姬、姜林、姜秋兰、金立轻工、金立挚达应诉未作答辩。2015年6月15日,原告中祥贸易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金煌能源在三明××区的土地款300万元。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原告中祥贸易的解除冻结申请,依法解除对被告金煌能源的土地款300万元的冻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中祥贸易作为甲方,被告金煌能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借其名下房产抵押的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贷,因资金不足向新力源小贷公司借款用来银行转贷,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号房产(权属证书编码: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建筑面积628.82平方米)借给乙方抵押,抵押权人为新力源小贷公司;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5日;乙方保证一定按时将房产解押归还甲方,若因乙方原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造成甲方房产仍在新力源小贷公司抵押、无法顺利解押,使甲方无法处理该房产,或该房产被新力源小贷公司拍卖、或因中祥贸易债务的原因而使该房产被保全或拍卖、或因中祥贸易担保原因而使该房产被保全或拍卖时,都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不少于200万元的损失(房产价值不低于500万元);甲方借给乙方抵押所产生的房屋成本(因为甲方房产也是向别人借钱买的),乙方应按不少于500万元月利率1%支付费用给甲方;如约定抵押时间到期,乙方仍无法归还新力源小贷公司的借款而造成甲方房产仍在新力源小贷公司抵押,乙方需每月按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日,原告中祥贸易与新力源小贷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中祥贸易为被告金煌能源在新力源小贷公司债务13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原告中祥贸易所有的位于××号房产(权属证书编码: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建筑面积628.82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860万元,设定抵押金额430万元。同日,该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新力源小贷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30万元。同日,被告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金立轻工与被告金立挚达向原告中祥贸易各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函》主要载明,保证人愿为被告金煌能源借用房产抵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按协议应支付的费用、房产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被告金煌能源还清新力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和房产没有被任何人和机构保全或拍卖的情况下,产权证安全交给原告中祥贸易之日止或赔偿和付清一切损失止;并承诺不管任何原因该房产被处理,必须赔偿不少于500万元。被告金煌能源至今未将借用抵押房产归还,原告中祥贸易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祥贸易提供的《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借其名下房产抵押的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函》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祥贸易与被告金煌能源签订的《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借其名下房产抵押的协议书》中有关借用费用及违约金的约定,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祥贸易依约借给被告金煌能源房产作抵押,被告金煌能源应当依约支付费用并进行解押归还房产。原告中祥贸易要求被告金煌能源支付费用73333元(从2014年3月12日计至2014年4月25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煌能源未依约支付费用并进行解押归还房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祥贸易要求被告金煌能源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金立轻工与被告金立挚达向原告中祥贸易各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函》,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祥贸易要求被告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金立轻工、金立挚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金煌能源、姜土金、林火姬、姜林、姜秋兰、金立轻工、金立挚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借房费用73333元(从2014年3月12日计至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沙县中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三、被告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立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厦门金立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30元。由被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姜土金、赵社进、林火姬、姜林、姜秋兰、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立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厦门金立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