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向森、蔡向荣等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蔡向森,蔡向荣,欧建华,赵璇,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黄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4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蔡向森,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78号东部办公区7/8幢。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职律师。一审原告蔡向荣,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蔡光宇,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一审原告欧建华,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一审原告赵璇,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房管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薛榕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耀人、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锦海,男,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友胜,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文通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902240153。上诉人蔡向森因其与蔡向荣等人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的房屋权利来源系对榕房权证T字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的房屋权利的分割承受。原告蔡向荣等4人因不服被告颁发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业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蔡向荣、蔡向森、欧建华、赵璇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蔡向荣、蔡向森、欧建华、赵璇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蔡向荣、蔡向森、欧建华、赵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蔡向荣、蔡向森、欧建华、赵璇的起诉。上诉人蔡向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文通弄18号(旧9号)房屋为蔡承谦生前所购置。根据台江房管局的档案记载,台江区文通弄18号(旧9号)属28段911F、911H地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承谦,建筑面积壹分贰厘叁毫。上诉人近期才获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与一审第三人台江房管局向一审第三人黄锦海颁发了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把蔡承谦拥有合法产权的上述房产所属部分登记至该一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认为,台江区文通弄18号(旧9号)房屋合法产权人依法为蔡承谦,蔡承谦去世后,上诉人因继承而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与一审第三人台江房管局向第三人黄锦海颁发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把属于蔡承谦房产登记至该一审第三人名下之行为显属违法,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一审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1.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一审第三人黄锦海颁发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负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2.确权表、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复丈表、房屋四面墙界权利申报表;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报告;6.公证书;7.更正报告;8.身份证;9.户籍登记册情况抄录表;10.T9800473产权证;11.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黄茂兰);12.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上诉人及一审原告蔡向荣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4人身份证;2.台江房管局房产档案内容摘录(证明)单;3.有关蔡承谦家属关系证明;4.庄贞死亡证明;5.蔡承谦死亡证明;6.有关蔡向华家属关系证明;7.蔡向荣、蔡向森、蔡淑英户口本;8.蔡向华户籍证明;9.有关蔡淑英家属关系证明;10.蔡淑英户籍证明。被上诉人台江房管局及一审第三人黄锦海均未作陈述并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上诉人黄锦海继承分割父亲黄茂兰的房屋产权。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黄茂兰,上诉人等人曾以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属其所有为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产权证。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认定“1.被诉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地段号为28段910F、911G与上诉人主张的文通路9号28段911F、911H房屋存在房屋坐落地址和地段号不同;2.以上两处房屋面积、建筑结构和质式均不同;3.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诉争产权证项下的房屋系火灾后,经相关部门审批重新建造的房屋;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文通路9号28段911F、911H房屋就是诉争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且上诉人对其对所主张的房屋长达几十年未进行管业”。进而认定上诉人蔡向森等人与被诉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蔡向森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生效裁定已确认上诉人蔡向森等4人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权利来源于榕房权证T字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权利的分割承受,可见,上诉人蔡向森等人与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蔡向森等人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