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已故)以生意周转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半年清息一次,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后张子龙于2012年10月2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1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了11个月利息共计56000元,之后再未偿还。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已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乙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张子龙偿还了2013年8月13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2012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已故)向原告张某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后张子龙偿还了2013年5月24日前的利息,并将约定的利率改为25‰,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0元及月利率为25‰的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欠张某甲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200000元及月利率为25‰的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丙借款100000元及月利率为25‰的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三支,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向原告张某乙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2月24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向原告张某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2、银行打款单两支,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是200000元。(另一笔借款100000元给的是现金)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张子龙所借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属实。虽张子龙死亡,但该债务系张子龙与被告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张子龙留有遗产,该笔借款首先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在无能力偿还以及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已故)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半年清息一次,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张子龙于2013年12月5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利息5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2013年2月24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又向原告张某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张子龙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24日,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24日起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子龙又向原告张某乙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张子龙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1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因张子龙因病去世,上述借款三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不予认可。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与张子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三原告与张子龙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子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虽张子龙已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死亡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生存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560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