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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1等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张×1,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王×1之兄),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负责人刘长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张×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张×1一审诉称:我二人系夫妻。王×1于1963年9月出生于新建村,在本村实际连续居住了30多年,户口在本村也连续有27年。位于新建村×号院内北房西侧数第一间、西房南侧两间的产权属于我二人共同所有,后该房屋于2010年4月17日被拆迁。在此次拆迁中,产权人无论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无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新建村村委会均按拆迁政策给予了10万元的提前搬迁补助费(奖励费)及45平米的自建房安置,但只给了王×1及女儿提前搬迁补助费及自建房安置面积,而遗漏了张×1。为此,自拆迁之日起至今,我们多次与村委会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村委会将张×1确认为被拆迁安置人之一,并给予张×110万元提前搬迁补助费和45平米安置面积;2.村委会给付张×1自2010年4月即自拆迁之日起至今的拆迁周转费共计51200元(按照每月800元计算);3.村委会给予王×1、张×1家庭与其他被拆迁人同样的合理拆迁利益,即给予张×1超出45平米以外的5平米的安置补贴,按照每平米3000元支付房款,另有5平米的安置补差按照每平米7000元给付房款,另给付王×1、张×110平米的独生子女安置面积,按照每平米3000元给付房款;4.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一审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王×1和张×1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在2010年4月拆迁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被拆迁人均是案外人王×2,王×2是王×1之姐,王×1本身并不符合被列为被拆迁安置人的条件,但我村委会出于照顾的目的仍将其列为了被拆迁安置人;王×2于1979年3月向当时的北京市通县城关公社申请宅基地,当时批准的宅基地长7.5丈、宽3.6丈,拆迁时登记在王×2名下的宅基地面积为137.47平米。我村委会按照拆迁政策将王×2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当时王×1及王×2对此均无异议,现时隔5年,王×1、张×1以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起诉无法律依据;王×1称其获得房产系基于王×2的赠与行为,即使该赠与行为是真实的,亦是王×2与王×1之间的行为,因为宅基地未变更登记,其赠与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王×1、张×1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张×1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张×2。案外人王×2系王×1之姐,其与田×2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田×1。王×2系原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北皇木厂134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01年11月26日,王×2、田×2与王×1、田×1签订《赠与书》,表示愿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赠与女儿田×1,愿将北房西侧第一间和西房二间赠与妹妹王×1,王×1与田×1共同出具《受赠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当日,双方将上述《赠与书》和《受赠书》进行了公证。后×号院被划入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及西海子棚户区项目村民拆迁安置范围,根据《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及西海子棚户区项目村民拆迁宣传手册》的记载,“在该村连续实际居住两年(截至暂停公告发布之日)以上且户口迁入本村两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和户口在本村的子女”享受提前搬迁补助费(每人10万元)和安置房(按人均45平米进行安置)。2010年4月17日,王×2与村委会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安置和补助协议》,确定王×2、田×2、田×1、王×1、张×2(王×1之女)五人为诉争宅基地上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建楼安置的人员,并约定王×2及符合村民补助政策的人员可获得村民补助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共计981645元;规定上述5人共可享受安置面积225平米,安置房预付款为675000元,扣除该笔款项,王×2及符合村民补助政策的人员还可领取结余部分共计306645元。同日,王×2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王×2应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809773元。另查,根据户籍信息记载,王×1户籍于1989年9月自当时的城关乡东盐村×1号迁入永定路百货商场,现系非农业家庭户;张×1户籍于1987年1月自牧机一厂迁入东盐村×2号,又于1991年9月迁入三关庙1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1、张×1称根据《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及西海子棚户区项目村民拆迁宣传手册》的规定,因王×1户籍原在新建村多年,且亦曾在新建村实际居住多年,故王×1、张×1均符合该宣传手册确定的“在该村连续实际居住两年(截至暂停公告发布之日)以上且户口迁入本村两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和户口在本村的子女”人员范围,故张×1应按相关政策获得相应安置补偿。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称王×1、张×1并不符合上述拆迁政策确定的人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及西海子棚户区项目村民拆迁宣传手册》中确定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村民补助和安置房政策的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1、张×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1、张×1的起诉。王×1、张×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定有误,田×1系王×2亲生女儿;双方将上述《赠与书》和《受赠书》进行了公证,是在村委会和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王×1与张×2并非王×2的家庭成员,王×1系房屋的独立产权人,王×2在王×1当时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理的王×1与村委会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安置和补助协议》;出于配合新建村拆迁工作、不阻碍通州新城建设的动机,王×1认可了王×2的签字行为,后王×1发现了该协议遗漏了其夫张×1的安置补偿,对于协议中对张×1的遗漏,其本人或委托其兄王×2曾多次与村委会交涉未果;因该院中有王×1的房子和使用的土地,该协议亦应为王×2并代理王×1签订,因该协议的各种补助无论是对王×1还是对王×2而言,均按照国家规定发行,故王×1及王×2对该协议均没提出异议;2.在本次拆迁中,产权人的配偶无论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无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村委会几乎都按拆迁政策给予了10万元的提前搬迁补助费及45平米的自建楼安置;产权人的配偶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只有张×1一例,双方争议的不是政策的适用,而是要求村委会按照该政策给予张×1应有的安置和补偿;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730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王×1、张×1主张其二人符合《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及西海子棚户区项目村民拆迁宣传手册》中确定的安置人员范围,而村委会则认为王×1、张×1并不符合上述拆迁政策确定的人员范围。据此,可以确定双方争议的范围属于上述宣传手册中确立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村民补助和安置房政策的适用问题,而对上述行为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王×1、张×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