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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易健兴农(大连)生物制剂发展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王振军,易健兴农(大连)生物制剂发展有限公司,栖霞市易兴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原大连奥德植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市墨盘乡滕屯村。法定代表人:顾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玉霜,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健兴农(大连)生物制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写字楼210室。法定代表人:林世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积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易兴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商业街东侧老针织厂西。法定代表人:吴焕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原大连奥德植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军、原审被告易健兴农(大连)生物制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健兴农公司)、栖霞市易兴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易兴果蔬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振军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根���第三被告的宣传,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由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总经销的“易态”牌6%嘧肽霉素、0.5%氨基寡糖素、0.36%苦参碱、苏云金杆菌8000lu/mg系列生物农药,并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所聘专家的指导下,在苹果套袋前后用于原告的1亩红富士品种的果园。原告使用后导致苹果均为次果,损失惨重。原告多方咨询,发现所有使用上述系列生物农药的果园均为此减产,而相邻地块未使用生物农药的果园却没有染病。为此,原告同其他使用该农药的果农选出代表于2012年8月20日至第二被告处要求三被告给予赔偿。三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共同达成协议,约定三方设立共同账户,预付350万元作为果农损失专项赔付款,待法院裁定后给予。但三被告并未据此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贯发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将药卖给了经销商,我们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原审被告易健兴农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不是农药的总经销,我方也没有聘请专家指导原告使用农药,原告是在经过第三被告宣传后买了第一被告的产品,此事跟我公司无关。我方没有参与农药的销售和农药的买卖,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栖霞易兴果蔬公司辩称,一、对于我对果农的宣传是受易健兴农公司的鼓动,并非我的本意。二、对于农药的销售,我公司只是作为易健兴农公司的一个联络处,是因为我公司根本没有注册经营农药的经营范围。三、我所经销的农药,全部是经易健兴农公司推广销售的,对产品质量我无法得知。四、果农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由易健兴农公司联系,奥德公司(大���贯发公司)派专家指导。五、易健兴农公司参与销售,派的销售经理王浩和邹伟伟跟踪服务。六、我公司打款是向易健兴农公司打款,而不是向奥德公司打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在栖霞电影院召开了1200人的走进栖霞科普大会,由易健兴农公司主办,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承办,大会主题是宣传三个融合、三个精品、四良落地的理念。会上,推广大连贯发公司生产的生物农药,2012年4月份,原告根据宣传,在栖霞易兴果蔬公司处购买了由大连贯发公司生产的氨基寡糖素0.5%水剂,苏云金杆菌8000lu/mg可湿性粉剂,苦参碱0.36%水剂,嘧肽霉素6%水剂等系列生物农药。并在大连易健兴农公司安排的专家指导下,于苹果花前、花后、套袋前后将生物农药用于原告的1亩红富士果园,约使用四至五遍。至七月初,原告发现果树感染褐斑病和斑点落叶病,果实感染霉污病、蝇粪病、黑点病等多种病害,损失惨重。2012年8月30日栖霞市农业局对栖霞易兴果蔬公司经营的该四种生物农药作出调查报告,1、氨基寡糖素0.5%水剂,结论为,该产品登记证号过期、没有续展,登记的生产厂家与实际生产厂家、地址不符,为假冒登记证产品。2、8000lu/mg可湿性粉剂,结论为,该产品有效成分的含量与登记不符、生产厂家不明确,登记的生产厂家与实际生产厂家、地址不符,经药品实物调查,该药品剂型与标注的不符,为假冒登记证产品。3、苦参碱0.36%水剂,结论为,登记证号过期、没有续展,登记的生产厂家与实际生产厂家、地址不符,该产品为假冒登记证产品。4、嘧肽霉素6%水剂,结论为,该产品登记内容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一致,为正规产品。2012年9月26日,栖霞市工商局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8000lu/mg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2年9月24日,栖霞市果业发展局对果农损失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评估报告,结论为今明两年的每亩经济损失为16113.36元。另查明,栖霞易兴果蔬公司于2012年4月至6月份,分6次汇款102560元到易健兴农公司,后易健兴农公司将93960元打给大连贯发公司,后大连贯发公司将涉案的三种生物农药直接发给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栖霞易兴果蔬公司分别与栖霞、海阳、蓬莱、牟平、福山等共135户果农签订了生产收购苹果套袋合同,并列出详细使用生物农药的果农明细表。栖霞易兴果蔬公司要求果农严格按照生物农药配比使用,则负责以高于市场价五毛钱的价格回收苹果。2012年8月20日,栖霞果农在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焕君的带领下到易健兴农公司处与易健兴农公司、大连贯发公司、栖霞易兴果蔬公司商讨并达成协��,约定易健兴农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向山东省栖霞市工商银行由三方共同设立的账户存入150万元,大连贯发公司向三方共同设立账户存入200万元,如大连贯发公司未按时将该款项存入三方指定账户,则由易健兴农公司代替大连贯发公司向三方指定账户存入账户200万元。易健兴农公司代表人马广毅、大连贯发公司代表人杨毅、栖霞易兴果蔬公司吴焕君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导致原告以诉状理由起诉到法院。另查明,灾情出现之后,大连贯发公司曾将2万元交给易健兴农公司,由易健兴农公司转给了栖霞易兴果蔬公司,并提出了补救方案,建议凡使用过上述三种农药的果农使用化学农药戊唑醇喷洒救灾,当时是按初步预计400亩每亩50元的标准计算的,但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未将该款向果农定时定向发放。再查明,2013年2月4日,大连���德植保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经果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果树司法鉴定中心对每户果农的具体损失数额作出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牟志成0.7亩富士苹果园造成的损害与使用6%嘧肽霉素、0.5%氨基寡糖素、0.36%苦参碱、苏云金杆菌8000lu/mg系列生物农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鉴定只对0.7亩富士果园进行鉴定,损失为11003元。原告因此缴纳鉴定费156元。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三方协议书、宣传广告、宣传光盘、涉案农药的药品、农药鉴定报告、山西省果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根据被告栖霞易兴果蔬公司的宣传,在其处购买了由大连贯发公司生产、易健兴农公司经销推广使用的“易态”牌6%嘧肽霉素、0.5%氨基寡糖素、0.36%苦参碱、苏云金杆菌8000lu/mg系列生物农药,经国家相关部门鉴定,证实上述农药有不合格产品,被告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易健兴农公司在宣传销售产品时,没有严格查验产品合格证书,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对农户宣传农药使用范围,均存在过错。原告的具体损失,经过山西省果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该鉴定报告经质证后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健兴农公司、栖霞易兴果蔬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大连贯发公司追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数额予以确认,多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所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一、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易健兴农(大连)生物制剂发展有限公司、栖霞市易兴果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军经济损失15890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易健兴农(大连)生物制剂发展有限公司、栖霞市易兴果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鉴定费223元,由原告承担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420元。宣判后,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只是将涉案农药卖给了被上诉人易健兴农公司,对于该公司购药后用于何处、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上诉人的四种农药中有三种不适用于果树,另一种药虽然适用于果树,但防治的是虫害,而果树受损的原因系病害。因此,造成果树损害的根本原因是果农用错了药,导致果树病害,与上诉人的药本身没有必然联系。2、在已经查明果农的损失系因用��错误造成的情况下,应由销售厂家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健兴农公司、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振军、易健兴农公司、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二审中,经本院向被上诉人王振军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振军表示选择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王振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关于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王振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振军果树的损害系因其用药不当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王振军使用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生产的6%嘧肽霉素、0.5%氨基寡糖素、0.36%苦参碱、苏云金杆菌8000lu/mg生物农药后苹果树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2012年8月30日栖霞市农业局所作调查报告,上述农药中,氨基寡糖素0.5%水剂、8000lu/mg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苦参碱0.36%水剂均为假冒登记证产品。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第二,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果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上诉人生产的6%嘧肽霉素、0.5%氨基寡糖素、0.36%苦参碱三种农药的防治对象并不包括果树,对于被上诉人王振军的果树起不到防治作用,上诉人生产的苏云金杆菌8000lu/mg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达不到防治果树病害的药效。被上诉人王振军1亩富士苹果园造成的损害与使用��述四种农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第三,2012年8月20日,涉案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是认可其赔偿责任的。灾情出现之后,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曾将2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易健兴农公司,并提出了补救方案。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整个农药的推广、销售、指导农户使用过程中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被上诉人易健兴农公司、被上诉人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是相互知情、共同参与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作为农药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王振军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健兴农公司、被上诉人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损害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的民事权利,而被上诉人易健兴农公司、被上诉人栖霞易兴果蔬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也利于尽最大可能第一时间弥补果农损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上诉人追偿。故原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大连贯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易健兴农公司、栖霞易兴果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