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3546。被告:吴某,男,台湾居民,住台湾台北县,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7210。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领证至今从未同居过,感情一直不和,现己分居14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护照复印件。二、原告身份证。三、涉外婚姻登记查询资料。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原告公司同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惠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惠州市起生活了两年多。其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仅一起生活两年多,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甚至连被告都联系不上,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趋于破裂。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联系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未能尽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更说明了双方感情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