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燕敏。委托代理人:徐秧芳。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康。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保全金额9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纸板)合同一份,合同对付款时间、交货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9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26705.02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合计10562.62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87267.64元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26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承揽加工(纸板)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267.64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726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11元,由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