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雨与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496号申请执行人金雨,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安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雨与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金陵公司欠金雨承揽费65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金陵公司负担。因金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金陵公司所有的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6号2幢工业厂房,该房产已设置抵押权。另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发现金陵公司名下有位于位于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6号1幢综合楼,该厂房设有抵押,并被多案查封;金陵公司名下还有苏A×××××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苏A×××××号金杯小型汽车及苏A×××××号福田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均有多案查封,且下落不明。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金陵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车辆,但本案均不宜处理。本院已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金陵公司名下的房产。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