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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宏斌诉长治县荫城镇河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斌,长治县荫城镇河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宏斌,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长治县荫城镇河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艺磊,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张宏斌诉被告长治县荫城镇河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县荫城镇河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斌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村委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村委完成道路土方挖掘机挖土、装载机铲土、压路机碾压等项目,施工期间听从被告的指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机械进场后,被告预付原告进场费用50000元整,然后根据工程进度,原告每完成工程7天,被告结算工程款一次,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的验收合格。经结算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要取工程剩余款663364元整,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欠款拒不履行,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3364元,并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河南村委会计郭建忠出具的工程情况原件三份,证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被告河南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工程总价款应为:1337132元,被告河南村委支付过700000元,剩余637132元尚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张宏斌与被告河南村委就道路土方的挖掘、铲除和碾压等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书。后原告根据约定陆续履行了义务,被告也相应进行了验收。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37132元,被告先后支付过700000元,剩余637132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后,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村委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荫城镇河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宏斌支付工程款637132元。二、驳回原告张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4元,由被告河南村委承担10171,由原告张宏斌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强强 来源:百度“”